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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林某2等相邻通行纠纷案——相邻人利用邻地通行,应在合理限度内

深圳抚养权律师10个月前 (09-26)以案说法134
基本案情刘某原系某村村民,已在该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刘某与案外人林某1结婚,婚后刘某搬至林某1所在村共同生活,并将其户籍迁入该村。2009年二人离婚,刘某遂将户籍迁回原籍地。2020年刘某又将其户籍迁入林某1所在村,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后刘某因道路通行事宜与林某2等人发生纠纷,刘某遂诉至法…
基本案情

刘某原系某村村民,已在该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刘某与案外人林某1结婚,婚后刘某搬至林某1所在村共同生活,并将其户籍迁入该村。2009年二人离婚,刘某遂将户籍迁回原籍地。2020年刘某又将其户籍迁入林某1所在村,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后刘某因道路通行事宜与林某2等人发生纠纷,刘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利用林某2等人的土地修建新路等。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刘某居住地距离公路直线距离不足50米,有不同方向的三条道路均可正常通行至其居住地,刘某日常生产、生活未受影响。刘某主张修建通往其居住地院坝的新路,虽能给其带来一定便利,但该便利不具有必要性;其若需利用林某2等人的承包地修建新路,可以就此与林某2等人协商,但林某2等人并无提供该便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通行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在农村地区,经常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通行时必须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由此产生大量的相邻通行关系。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要为相邻一方对其不动产的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同时,相邻关系是法定的对不动产利用关系的一种最小限度的调节,相邻权人只能在依社会一般观念所能容忍的合理限度内利用相邻不动产,超出这个合理限度,相邻不动产物权人有权拒绝。不动产物权人如果想超出合理限度利用或限制相邻不动产,必须与相邻不动产物权人协商,获得其同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9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9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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