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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人施工时跌入采光井受伤,责任谁承担? 南京高淳区法院:装修承揽人、业主、工人本人按过错担责

深圳抚养权律师8个月前 (09-26)以案说法106

工人为业主装修时受伤,由装修工程的承揽人赔偿还是由业主赔偿?工人本人要担责吗?近日,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判决由装修承揽人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业主承担15%的赔偿责任,工人自己承担40%的责任。

  李某是做木工装修的工人。2023年曾一起干过活的工友小赵介绍其去为小区的一家业主做装修,但在施工过程中李某不慎跌入挖空的采光井摔伤,经医院诊断其身体多处骨折。后李某认为装修工程是由张某承包的,遂将张某和业主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张某辩称自己和业主王某系亲戚关系,是接受了王某的委托代其购买材料、监督验收,工钱都是根据工人的工时结算,其他工作都是无偿的,自己并没有承包涉案房屋的装修。而且自己把装修工作交给了小赵,小赵再喊谁与自己无关。王某辩称因自己在外地工作,所以将装修全部交给张某去做,自己通过微信与张某沟通需求,至于工钱则是由张某提供结算清单,自己按单付款,张某收到款项后再付给工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李某与张某、王某的关系,王某通过微信将房屋交由张某装修,该过程中王某更注重装修成果的完成,且张某是独立组织人员完成工作、不受王某的指挥和安排,装修结束后王某根据张某提供的结算单付款,两被告的关系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法院认定两被告构成承揽关系。而且两被告是亲戚关系,没有谈及报酬也符合常理,故对张某抗辩没有收取报酬、双方构成委托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李某系案外人小赵联系来房屋内做木工活的点工,而小赵又系张某联系来做木工活的点工,张某亦通过小赵向李某发放工资。虽然小赵在工作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不能因此认定其为接受劳务一方,故应认定本案的用工主体为张某,李某系为张某提供劳务。考虑到李某本身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酌定,张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45%的赔偿责任,而王某就选任张某进行装修等方面存在过错,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后张某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承揽合同和很多其他合同具有相似之处。本案中的张某就辩称其与业主王某系委托合同关系而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承揽合同的标的指向工作成果,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完成定作过程中的风险,而委托合同的标的指向特定事物,更注重代为处理事务的过程,受托人一般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事,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的业主只是在微信上提出装修方案,更注重的是装修成果而不是装修过程,装修完成后由业主一次性给付报酬,而张某独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不受业主的指挥和安排,因此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而并非委托关系,张某为承揽人,业主王某为定作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在指示装修内容、选任张某方面存在过错,法院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劳务关系,个人劳务主体之间一般没有书面合同,而且多数劳务关系系临时用工,工作任务、地点均不固定,这就使劳务关系的认定存在难度。本案中,张某辩称李某是案外人小赵喊来做工的,因此李某没有与自己形成劳务关系。而实践中对于需要数人共同完成的劳务活动,经常由一人作为召集人与接受劳务方沟通联络,召集人若与其他劳务者共同劳动,报酬均等,并未因他人的劳务活动取得额外收益,不应将其认定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本案中的小赵即为召集人,其与李某均按照点工计算报酬,且二人的工资均是通过张某发放,虽然小赵工作具有一定独立性,但不能将其认定为用工人。因此张某为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李某为提供劳务方。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某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其未对挖空的采光井设置防护栏杆或对该区域进行封闭,亦未在周围设置明显提示,仅靠放置的脚手架并不能起到防护作用;其次未告知李某采光井的状况,对李某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以上原因导致李某在工作中受伤,故法院酌定张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李某自己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其长期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理应知晓工作场所的危险性,做好充分的防范措施,但其并未预见相关风险,做好预防措施,自身亦存在过错,法院酌定其自己承担40%的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劳务者在提供劳务之前最好要事先了解清楚劳务涉及的工程有无分包、转包的情况。双方确定用工时,劳务者最好与用工方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或者在微信上进行工作内容、报酬等事项的沟通以留存文字证据,防止日后与对方就责任承担问题纠缠不清。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张久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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