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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购车位"套餐能否反悔?法院判了!

深圳抚养权律师7个月前 (12-22)以案说法86
购房者反悔拒购车位,开发商诉请收回折扣优惠2020年3月10日,贾如意(化名)与柳州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定购柳州市某小区8栋1单元502房,同时购买1个车位。基于“购房+购车位”的组合约定,贾如意享受了9.5折购房、团购补贴等专项优惠,定购书中暂计的房屋总价为80.7万余元。同时双方…

购房者反悔拒购车位,开发商诉请收回折扣优惠


2020年3月10日,贾如意(化名)与柳州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书,定购柳州市某小区8栋1单元502房,同时购买1个车位。基于“购房+购车位”的组合约定,贾如意享受了9.5折购房、团购补贴等专项优惠,定购书中暂计的房屋总价为80.7万余元。同时双方明确,因总价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影响产生波动,最终交易价格以后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的价格为准。




当天,贾如意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意向房号单,写明意向车位为柳州市某小区负二层某号车位,建筑面积12.72平方米,折前总价11.3万元,折后总价10.3万元。




同年3月18日,贾如意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75.7万余元。




同日,贾如意签订关于购房优惠款项的承诺书:“本人购买房屋的同时,申请选购1个车位,享受额外折扣后,优惠金额为3.9万余元,优惠金额已从商品房折后总价中扣减。若后续本人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或车位款,或因本人原因导致车位合同解除或终止、撤销、确认无效的,本人同意将前述享受的优惠金额无条件退还。如逾期退还,同意按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违约金。”




2023年9月、2024年8月,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两次通知贾如意办理车位合同签订手续,并提示若其最终放弃购买车位,公司将收回其所享受的折扣优惠。




几番沟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出的方案为负一层车位现价5.5万元,负二层车位现价4.5万元,但贾如意仍不愿意购买车位。于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公司与贾如意之间购买车位的合意;贾如意退还优惠款项3.9万余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9万余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一审:解除双方购买车位合意,购房者返还优惠款,并支付违约金


城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贾如意明知其因购买车位而享受购房折扣,不购买车位即需退还购房优惠金额3.9万余元。贾如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贾如意明确表示不愿购买车位,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解除与贾如意之间就车位购买的合意有事实依据。




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贾如意之间购买车位的合意应于该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贾如意之日即2024年5月6日解除。贾如意不再购买车位,不能享受购买车位9.5折的购房优惠。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贾如意签订的承诺书,主张其退还购房优惠款3.9万余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违约金应自贾如意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的2日后即2024年5月9日开始计算。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法院调整为以应返还优惠款3.9万余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从2024年5月9日起计算至贾如意返还优惠款之日止。




城中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贾如意之间购买车位的合意于2024年5月6日解除;贾如意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优惠款3.9万余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终审: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房地产开发公司给的各种购房优惠只是吸引购房者的宣传方式,不是真的优惠。承诺书并非我的真实意愿,而是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防止我不购买车位专门制作的。承诺书捆绑销售车位,侵害我作为消费者的自主购买商品和公平交易的权益,违反国家禁止房地产开发商捆绑销售车位的政策,是无效的。”贾如意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当事双方就购买车位的价格、位置、时间继续协商一致。




柳州市中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贾如意表示因价格和位置问题导致没有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车位合同,中院组织双方调解,但双方仍旧没能就购买车位的价格、位置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继续签订购车位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买卖车位的合意并无不当。




贾如意签订的承诺书是贾如意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贾如意应按承诺书履行义务。车位虽然存在市场价格变化,但房地产开发公司积极与贾如意协商车位价格。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按意向单约定价格要求贾如意购买,但由于房地产开发公司下调的价格没能达到贾如意的预期,贾如意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购买车位,根据其签订的承诺书,贾如意应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购买商品房时获得的优惠款3.9万余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柳州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民法典第585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柳州中院   城中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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