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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施工单位爆破作业致邻近民房墙体开裂,责任由谁承担?

深圳抚养权律师8个月前 (09-26)以案说法108

铁路项目施工单位进行爆破等施工作业,邻近村民的房屋墙体开裂后该房屋后续又倒塌,与施工单位的作业是否有因果关系?施工单位和铁路运营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近日,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了这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经法院释法明理和协调,某局集团公司与村民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后,黄某某撤诉。

  2017年11月,某局集团公司与湖北某铁路公司签订新建某段支线铁路建设施工合同,承接该项目的建设施工作业。2020年,在修建某路段时,某局集团公司进行了隧道爆破等施工作业,对邻近村民黄某某的房屋产生影响,导致其于1978年建造的土木结构房屋墙体开裂。后某局集团公司与黄某某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某局集团公司支付黄某某3000元补偿款;约定黄某某自行维修房屋,并承诺今后房屋再有损坏与某局集团公司无关,放弃一切索赔及投诉、信访权利。协议未注明签订日期。2024年5月,案涉铁路通过初步验收,同年7月通车运营。同年10月12日23时许,案涉房屋在火车通过后约1小时内倒塌。原告及时上报村、镇及县铁路指挥部。受报各级单位派员现场查看后,县铁路指挥部于同年10月22日组织某局集团公司、运营方湖北某铁路公司与黄某某协调解决,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黄某某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某局集团公司及湖北某铁路公司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室内动产及搬家抢险误工等损失5万元。经某法院移送管辖,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予以立案受理。

  某局集团公司辩称,其只负责项目的建造,针对施工期间黄某某房屋受损问题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黄某某不应就房屋受损再次向某局集团公司主张赔偿。房屋倒塌时间是2024年10月12日,而某局集团公司工程竣工时间是2024年5月11日,故原告房屋倒塌与某局集团公司施工无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湖北某铁路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完成特殊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案涉房屋的位置距离铁路超过100米,不在环境影响监测的区域范围内。在运营过程中,其已投入千万元资金采取各种措施,降低高铁运行对铁路沿线人民群众的影响,运行噪声及振动均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存在环境污染。案涉房屋长期无人居住和维护,本身已存在质量问题及倒塌风险,倒塌系因年久失修,与铁路运行无关。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爆破振动、列车运行噪声及振动引发的房屋倒塌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噪声、振动污染环境行为”的界定,案由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原告需初步证明污染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关联性;被告需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有免责事由。但举证责任倒置不免除原告对损害事实及关联性的初步举证义务。原告已提供了房屋倒塌照片和爆破时原告与某局集团公司达成的协议,协议中载明“某村组房屋距离施工地点较近,导致部分房屋受到施工影响发生损坏”。原告的初步举证已完成,证明了房屋倒塌损害结果与爆破施工作业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关于某局集团公司对于案涉房屋倒塌应否担责的问题。首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以侵权行为系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为判断准则,不要求损害即时显现。爆破振动对土木结构房屋的损害具有渐进性特征(如微裂缝扩大、地基持续沉降),后续因外部诱因(如列车振动)最终倒塌,符合经验法则与工程科学原理。其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原告的初步举证已完成,某局集团公司需举证证明其爆破行为与房屋倒塌无因果关系,但其仅提供了爆破作业人资质,未能提供爆破振动监测数据、合规评估报告或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结合其施工作业情况、案涉房屋倒塌时间并不能排除爆破施工作业对房屋部分倒塌的诱因作用。再次,根据《爆破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爆破作业需评估对周边建筑的振动影响,并采取防护措施。某局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对邻近建筑进行长期监测或采取防护措施的义务,存在风险防控不足的过错。最后,协议约定“今后房屋损坏与施工单位无关”属概括免责条款,存在明显局限性。一是范围局限,仅针对签约时已发现的损坏,未涵盖爆破隐患最终导致的房屋整体倒塌;二是对价失衡,实际损失尚未完全确定,最终损失远超出协议签订时的合理预期范围,3000元补偿与房屋倒塌损失不成比例,不足以覆盖房屋倒塌损失;三是风险告知缺位,无证据证明施工方已充分告知原告存在房屋倒塌的重大风险。故该协议条款不能免除其因重大过失引发远超预期损害的赔偿责任。

  关于湖北某铁路公司对于案涉房屋倒塌应否担责的问题,其提交了省环保厅作出的环境监测报告、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静态验收报告等关键证据,证明其运营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同时,经测量确认,案涉房屋距离铁路中心线最短距离为117.8米。该距离远超铁路安全保护区范围,振动影响随距离增加显著衰减,且不属于法定振动敏感区域。在原告未就湖北某铁路公司环境污染侵权事实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形下,对其要求湖北某铁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考量某局集团公司举证不能,以及未尽风险防控义务存在过错,其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案涉房屋为1978年建造的土木结构房屋,黄某某未能证明其在签订协议后对已知受损部位进行了合理维修加固以止损,且房屋存在自然老化,故黄某某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经法院释法明理后,特别是就判决意见和某局集团公司沟通后,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问题,主动找到原告商谈。法院居中进行协调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由某局集团公司向黄某某补偿2万元的和解协议。某局集团公司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撤诉。

  法官提醒:

  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企业在利用契约自由安排善后事宜时,其核心的法定风险防控责任不可规避。法院引导企业将诚信履责的重心从依赖事后免责条款,转向扎实做好事前、事中的实质性风险防控与管控。法官在此提醒,公众在权益受损后,积极采取合理措施止损是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环节。最终,法院通过释法说理明晰规则、定分止争,在法治框架下有效平衡了企业发展、公众权益保护与社会安全稳定,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注入了司法动能。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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